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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湖南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时间:2022-07-25 14:58:22

关于发布《湖南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司法厅公告2022年第4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将《湖南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司法厅

2022年7月11日          

 

 

湖南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有关规定,按照湖南省税收精诚共治工作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各级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湖南省范围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

第三条 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第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除前款列举的六类机构外,其他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也应由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五条 湖南省内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涉税业务:

(一)纳税申报代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一般税务咨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

(三)专业税务顾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

(四)税收策划。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

(五)涉税鉴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

(六)纳税情况审查。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理建账记账、发票领用、减免退税申请等税务事项。

(八)其他涉税服务。

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涉税业务,应当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文书应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签字,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党建引领

第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各级党组织及协会要扛牢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行业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引导全行业遵纪守法、规范执业,主动服从于税收现代化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第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理想信念、坚守初心使命,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与党同心同向,模范遵守税收法律、忠诚履行职责使命,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章 实名登记

第八条  税务机关依托信息化平台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全面动态实名信息管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内的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商事登记后,应当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办理行政登记。省税务局准予行政登记的,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湖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不予行政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行政登记的理由。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代理记账机构,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或代理记账登记证书,视同行政登记。

第十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于完成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次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

第十一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为委托人出具的各类涉税报告和文书,由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托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采集信用指标信息,自动生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信用、委托人纳税信用、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实名办税、业务规模、服务质量、业务信息质量、行业自律、人员信用等。

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执业记录、不良记录、纳税记录等。

第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查询本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及积分明细和所属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查询本人的信用积分明细。纳税人可以查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

 

第五章 协同合作

第十五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建立与司法行政机关等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行业协会的工作联系制度和信息交换制度,加强在国家政策宣传、行业党建、业务培训等方面的协同合作,推进部门信息共享、部门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定期将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信用记录好的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向司法行政机关等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推送,以满足行业综合评价、评先评优、各级行业代表人士以及有关部门专家推荐等工作的需要。

税务机关将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向司法行政等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推送,提请予以相应处理和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将从事涉税专业服务业务的律师事务所的信用记录、行业表彰、失信惩戒等情况向税务机关推送,用于完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机制,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监管。

第十八条 省税务局依法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严格遵守行业执业准则,提供规范服务,根据举报、投诉情况进行调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和调查。

各级税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成联合工作组,共同开展检查、调查,并根据各自职能对违法违规情形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税务师、律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并指导其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执业规范且涉税信用和纳税信用级别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开通纳税服务绿色通道,对其所代理的纳税人发票可以按照更高的纳税信用级别管理;

(二)依托信息化平台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三)在税务机关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二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

(二)未按照办税实名制要求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的;

(三)未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有关情况的;

(四)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五)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调查的;

(六)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税务师事务所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省税务局应当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由省税务局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其中,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局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其他涉税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四)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六)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

(七)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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